烏海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烏海市貨物運輸車輛超載超限治理
辦法(試行)》的通知
烏海政發〔2020〕66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烏海市貨物運輸車輛超載超限治理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烏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0日
烏海市貨物運輸車輛
超載超限治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我市貨物運輸車輛治理超載超限工作、凈化公路通行環境、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施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的意見》(國辦發〔2014〕55號)、《超限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第62號)和《內蒙古自治區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8號)相關規定,建立聯動治超機制,利用科技手段,加強路面治理,推進信用治超和“非現場執法”治超,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載超限的治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是通行我市公路的貨運車輛,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和車貨總長度、總寬度、總高度限定標準或者超過公路交通禁令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貨運車輛,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相關規定向相關職能部門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依法取得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的貨運車輛上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許可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第四條 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載超限運輸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載超限治理工作。
第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聯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超載超限貨物運輸車輛非法拼裝改裝的整治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然資源、商務、應急、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對本行業(煤炭、非煤礦產及其它生產制造企業)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管工作。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配合行業管理部門做好對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并按照“一超四罰”的相關規定實施對違法企業的處罰。
第九條 我市建立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對全市超限運輸實施信息化管理。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信息系統互聯,實行信息共享。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我市公路安全管理需要,在公路貨運車輛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等公路網重要路段和節點,安裝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電子檢測設備,并設置相應交通信號標識。
在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設備投入使用前15日內,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在市級報紙、網站、公眾號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是指利用設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動稱重和圖像攝錄設備,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車輛圖像等信息,監管貨運車輛行駛行為。
第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固定超限檢測站的管理,配備必要的設備和行政執法人員,設置醒目的超限檢測告示標志,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將違法行為處理決定錄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市、區兩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路管轄范圍,在公路貨運車輛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等公路網重要路段和節點,安裝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設備(BOT公路由經營企業負責安裝)。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超載超限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或者拆除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設備。
第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每年定期組織對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設備中的計量稱重裝置進行檢定;未經周期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對收集的超載超限檢測設備違法行為記錄資料、電子抓拍系統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進行審核,經審核確認后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證據進行行政處罰。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五日內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違法時間、地點、事實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第十七條 貨運車輛途經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電子檢測區域時,應當接受超限電子檢測,按照交通標志標線行駛,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按交通標志標線行駛;
(二)通過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等方式干擾超限電子檢測信息認定;
(三)逃避超限電子檢測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按照交通標志標線行駛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記3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駕駛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干擾超限電子檢測信息行為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項之規定,處二百元罰款,記12分;有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干擾超限電子檢測信息行為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條、《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處五千元罰款,記12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超限運輸信用信息數據庫和嚴重失信名單管理制度,及時記錄貨運車輛當事人未按規定接受處理、違法超限運輸處理決定等信用信息,并按規定將信用信息和嚴重失信名單納入本級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管理。
對一年內貨運車輛所屬企業、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貨運車輛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電子檢測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接受處理的;
(二)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存在三次以上違法超限運輸行政處罰記錄的;
(三)貨運車輛所屬企業存在五輛(次)以上違法超限運輸行政處罰記錄的。
上述各項中的“以上”包含本數?!?/span>一年”從初領取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有損壞、擅自移動或者拆除治理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設備行為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超載超限“非現場執法”設備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上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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